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评价方式、修复范围及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我省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和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信用山东等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起草了《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评价方式、修复范围及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评价方式、修复范围及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和协作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的联动应用。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信息和税务稽查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九条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或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和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加、扣分相结合的方式,最高不超过100分。纳税人近三个评价年度内存在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等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100分起评;近三个评价年度内没有发生上述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情形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体工商户和新设立个体工商户,其中新设立个体工商户指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内容和具体扣分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评价:
(一)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二)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四)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
(一)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含)以上的;
(二)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含)以上不满90分的;
(三)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含)以上不满70分的;
(四)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失信行为的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M级纳税信用:新设立个体工商户;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实行增值税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定额在起征点(含)以下、评价年度内未缴纳其他税款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自个体工商户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不足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评价年度内非正常原因增值税累计2个季度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定期定额户评价年度内累计停业时间超6个月(含)的。
本条第三款中提到的非正常原因是指:季节性生产经营、享受政策性减免税等正常情况外的其他原因。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构成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采取虚假停业等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
(十一)列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
(十二)同一纳税年度内,经举报存在三次以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违法行为或者经举报存在两次以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违法行为且金额累计达30万元,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属实的;
(十三)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省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每年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新设立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个体工商户(包括新设立个体工商户)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失信行为的,税务机关及时对其纳税信用级别进行调整,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因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税务机关申请补评。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列入非正常户等特定失信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M、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查询自身的纳税信用情况,申请开具纳税信用情况证明。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规定即时办理;
(三)手续齐全的,可单次领取半年的普通发票用量;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符合条件的A级纳税人可申请“银税互动”贷款;
(六)对于办理出口退税等限时办结业务的,办理时限进一步压缩;
(七)符合条件的A级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八)采取无风险不予检查的评估稽查原则;
(九)根据纳税人需求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
(十)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二)符合条件的B级纳税人可申请“银税互动”贷款;
(三)符合条件的B级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或依法停供;
(二)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三)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四)对于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直接判级评为D级的,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五)对因评价指标得分评为D级的,次年评价时加扣11分;
(六)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七)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列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二)对向社会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省税务机关通过约定方式,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税务机关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
(四)市以下税务机关是否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由市以下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与相关部门协商决定;
(五)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案件信息撤出或者发生变化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提供更新信息。